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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部商业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适用于在中部商业仲裁中心解决的各类争议。
2. 本仲裁规则适用于自2021年7月21日起开始的仲裁程序,除非各方另有约定。
“中心”是指中部商业仲裁中心。
“仲裁员名册”是指中心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申请人”包括一名或多名申请人。
“被申请人”包括一名或多名被申请人。
1. 一方向中心提交的通知、文件,应当提供足够的份数,以便中心向仲裁庭成员每人送达一份,向另一方送达一份,并留存一份。
2. 中心向各方送达通知、文件,应当按照各方提供的地址进行,并可以通过直接送达、挂号信、传真、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能够记录该送达的方式进行。
3. 中心向各方送达的通知、文件,应当视为在各方实际收到之日送达,或者在该通知、文件已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发送的情况下,视为已送达。
4. 本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期限,自通知、文件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被视为送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次日不是收件地的工作日,则该期限自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不是收件地的工作日,则该期限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期限内的非工作日计入期限。
1. 各方可以直接参加仲裁程序,或者以书面形式授权代表参加仲裁程序。
2. 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由中心,有权要求各方提供证明参加仲裁程序人员权限的证据。
第五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中心收到申请人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六条 来源于多个合同的争议 来源于或与一个以上合同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在一份仲裁申请中,在同一案件中予以解决,无论这些请求是基于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申请书
1. 一方拟提起仲裁的,应当向中心提交仲裁申请书。
2.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仲裁申请书的制作日期;
b) 各方的名称、地址;
c) 争议内容的简要说明;
d) 提起仲裁的依据;
e) 争议金额及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f)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姓名,或者请求中心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三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g) 如申请人为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如申请人为个人,应当由本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3.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有仲裁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4. 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足够份数。
第八条 通知及仲裁申请书的送达
除非各方另有关于期限的约定,在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其他相关文件以及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仲裁费用之日起10日内,中心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答辩书
1.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之次日起30日内,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答辩书的制作日期;
b)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c) 答辩依据;
d) 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姓名,或者请求中心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e) 如被申请人为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如被申请人为个人,应当由本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在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须在答辩书中明确提出该主张。如果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书中明确提出该主张,则丧失提出该异议的权利。在该情况下,被申请人仍须选定仲裁员或者请求中心指定仲裁员。
2. 在被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的情况下,中心可以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延期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须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届满之前或延长期限届满之前送达中心。 在提出延期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须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30日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请求中心指定仲裁员。
3. 答辩书及相关文件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足够份数。
4. 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仍然继续进行。 第十条 反请求 1. 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必须以申请人据以提起仲裁的仲裁协议为依据。反请求必须以独立书面形式提出,并与答辩书相互独立。反请求必须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提交至中心。
2. 反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反请求书的制作日期; b) 各方的名称、地址; c) 反请求内容的简要说明; d) 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e) 反请求金额及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f) 如被申请人为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如被申请人为个人,应当由本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3. 反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足够份数。
4. 除非各方另有关于期限的约定,在中心收到反请求书、相关文件以及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仲裁费用之日起10日内,中心应当向申请人送达通知、反请求书以及相关文件。
5. 除非各方另有关于期限的约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反请求书及相关文件之次日起30日内,向中心提交针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并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份数。
6. 反请求由审理申请人仲裁申请的同一仲裁庭一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人数
1. 争议由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
2. 各方有权选择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如各方未达成一致,则争议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
1.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申请人必须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请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有多名申请人,则申请人必须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请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中心。在被选定的仲裁员不在仲裁员名册中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向中心提供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
在申请人请求中心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自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中心主席作出决定,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申请人。
2.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必须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请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收到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及相关文件之次日起30日内通知中心。 如有多名被申请人,则被申请人必须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请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中心。
在被选定的仲裁员不在仲裁员名册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必须向中心提供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 在被申请人请求中心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自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中心主席作出决定,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被申请人。 如被申请人未在上述30日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请求中心指定仲裁员,则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中心主席作出决定,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被申请人。 如有多名被申请人且未能在上述30日期限内就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则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中心主席作出决定,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被申请人。
3.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在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或由中心主席指定的仲裁员收到其被选定或被指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两名仲裁员必须选举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并通知中心。如在该期限内中心未收到关于选举仲裁庭主席的通知,则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中心主席作出决定,指定仲裁庭主席。
4. 在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及本仲裁规则第十三条作出决定时,中心主席应考虑各方约定的仲裁员标准以及本仲裁规则规定的标准,同时考虑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有足够时间有效解决争议。
第十三条 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在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反请求书、仲裁协议及相关文件之次日起30日内,各方必须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或共同请求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并通知中心。在被选定的独任仲裁员不在仲裁员名册中的情况下,各方必须向中心提供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 如中心未在上述30日期限内收到该通知,则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中心主席作出决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修改、补充仲裁申请、反请求、答辩书及针对反请求的答辩书
1. 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各方有权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
2. 在仲裁过程中,各方可以在解决争议的最后一次开庭结束之前,修改、补充仲裁申请、反请求、答辩书以及针对反请求的答辩书。该等修改、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足够份数。仲裁庭有权不接受该等修改、补充,如果其认为该行为可能被滥用以造成困难、拖延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超出适用于该争议的仲裁协议范围。
1. 各方可以协议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中心在考虑相关因素后决定是否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
2.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被合并的争议并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争议。
1. 在收到被选定或被指定为仲裁员的通知时,以及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被选定或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必须及时向中心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以便中心通知各方。
2. 仲裁员不得作为任何一方的律师行事。
3. 被选定或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担任仲裁员:
a) 为一方的近亲属或者一方的代表;
b) 在争议中具有利益关系;
c) 曾在该正在由中心解决的争议中担任调解员、代理人或者律师,除非各方书面同意;
d) 有明确依据表明仲裁员不公正、不独立或者不客观;
e) 不符合各方约定的具体标准;
f) 不符合适用仲裁法律规定的标准。
4.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不得单独会见或者联系任何一方;任何一方也不得单独会见或者联系仲裁员,以就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进行交流。
5. 在各方对仲裁员的具体标准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被视为符合该标准,除非一方在收到关于仲裁员被选定或被指定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以该仲裁员不符合各方约定标准为理由提出更换仲裁员的请求。在该情况下,更换仲裁员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1. 如果仲裁员属于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仲裁员必须回避解决争议,各方有权请求更换仲裁员。
2. 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或者一方或多方提出的更换仲裁员请求必须提交中心。如果仲裁庭尚未成立,更换仲裁员由中心主席决定。如果仲裁庭已经成立且有一名仲裁员回避或者被请求更换,则该仲裁员的更换由仲裁庭其他成员决定;如果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作出决定,则由中心主席决定。在其他情况下,更换仲裁员由中心主席决定。 在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更换该仲裁员由中心主席决定。 仲裁庭其他成员或者中心主席关于更换仲裁员的决定可以不说明作出决定的依据。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3. 如果仲裁庭其他成员或者中心主席决定更换仲裁员,则替代仲裁员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选定或者指定。各方不得选定已被更换的仲裁员,中心主席不得指定已被更换的仲裁员。
如果仲裁庭其他成员或者中心主席决定不更换仲裁员,则该仲裁员必须继续解决争议。
4. 中心或者仲裁庭可以确定因更换仲裁员所产生的费用,并可以决定由哪一方承担该费用。
5. 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者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客观障碍而不能继续参与解决争议,则替代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6. 在征求各方意见之后,新组成的仲裁庭可以重新审查之前仲裁庭在解决争议过程中已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仲裁庭查明事实的权力 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在另一方参加的情况下,以适当方式与一方会面或者交流,以澄清与争议有关的问题。
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根据一方或多方的请求,在各方在场或者已通知各方的情况下,从第三方处了解事实。
1. 仲裁庭有权要求各方提供证据;各方有义务提供证据。
2. 仲裁庭有权根据一方或多方的请求,要求证人提供与解决争议有关的信息、文件。
3. 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根据一方或多方的请求,委托进行鉴定、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鉴定、评估费用由提出请求的一方承担,或者由仲裁庭分配。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费用未被充分缴纳,则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解决争议。
4. 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根据一方或多方的请求,征询专家意见。仲裁庭有权要求各方向专家提供相关信息,或者允许专家接触相关文件、货物或者财产。专家必须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仲裁庭在收到报告后,将其副本送达各方,并要求各方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费用由提出请求的一方承担,或者由仲裁庭分配。如未缴足费用,则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解决争议。
5. 在仲裁庭或者一方或多方已采取必要措施仍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书面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提供协助。
1. 根据一方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传唤证人出席争议解决听证会。证人费用由请求传唤证人的一方承担,或由仲裁庭予以分配。
2. 在证人已被仲裁庭依法有效传唤但未出席听证会,且无正当理由,其缺席对争议解决造成阻碍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发送书面请求,建议法院作出决定,传唤证人出席仲裁庭听证会。该书面请求必须载明:正在解决的争议内容;证人的姓名、地址;需要传唤证人的理由;证人必须到场的时间和地点。
3. 如果证人已被合法传唤但仍缺席,仲裁庭可以决定延期举行争议解决听证会,或者仍然根据现有案卷材料继续进行争议解决听证会。
1.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对争议各方采取一项或数项临时紧急措施。临时紧急措施包括: (一)禁止改变争议财产的现状; (二)禁止或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实施或不实施某些特定行为,以防止对仲裁程序产生不利影响; (三)查封争议财产; (四)要求对任何一方或各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管、出售或处分; (五)就当事人之间的付款作出临时性要求; (六)禁止转移争议财产的权利。
2. 临时紧急措施的适用、变更、补充或撤销程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 在仲裁过程中,如一方已经请求法院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临时紧急措施,随后又向仲裁庭提出相同请求的,仲裁庭必须予以拒绝。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一方必须立即将该请求通知仲裁中心。
4. 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不被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或放弃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
1. 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无约定,则由仲裁庭决定其认为适当的仲裁地点。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争议解决听证会。仲裁庭可以以任何形式并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召开会议。
1. 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仲裁程序使用越南语。
2.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或争议中至少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仲裁语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无约定,则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并考虑包括合同语言在内的相关因素。
3. 如果某一文件使用的语言不是仲裁语言,则仲裁庭或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由仲裁中心,可以要求一方或各方提供译文。
1. 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仲裁庭适用越南法律解决争议。
2.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仲裁庭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则由仲裁庭决定适用其认为最为适当的法律。 3. 仲裁庭可以适用相关惯例以解决争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解决听证会
1. 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由仲裁庭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听证。
2. 仲裁中心应最迟在听证会召开前15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听证通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听证延期或仲裁庭决定召开后续听证,则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3. 听证会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当事人有权邀请证人以及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并必须在听证会召开前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自行或根据一方请求,邀请鉴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根据本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的专家参加听证会。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允许其他人员参加听证会。
4. 在听证会上,如仲裁庭认为各方当事人已无任何相关文件或证据可供提交,则宣布该听证会为最后一次听证会。在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无义务再审查任何补充文件或证据。
1. 如有正当理由,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延期听证。延期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附证据,并提交仲裁中心。如仲裁中心未在听证会召开前至少7个工作日收到延期请求,则请求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
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延期请求、延期时间,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2. 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1. 原告经合法传唤参加听证会但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擅自离开听证会的,视为撤回起诉。在此情况下,除非被告提出请求或反请求,否则仲裁庭不再继续解决争议。 被告经合法传唤参加听证会但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擅自离开听证会的,仲裁庭仍根据现有文件和证据继续解决争议。
2. 在存在反请求的情况下,如被告经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离开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反请求。在此情况下,仅在原告提出请求时,仲裁庭才继续处理反请求。
3.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依据现有文件和证据进行听证,而无需当事人到场。
4. 即使一方请求缺席,仲裁庭仍可以进行听证。
1.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即使存在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者效力的异议。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被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相独立的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 在审查争议内容之前,仲裁庭必须审查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履行,以及审查其自身的管辖范围,不论是否有一方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 在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存在、有效且可以履行的情况下,仲裁庭继续解决争议。 在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者无效或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终止争议解决的决定。
3. 仲裁庭可以单独作出关于其管辖权的决定,或者在仲裁裁决中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
4.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如发现仲裁庭超越其权限,各方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庭提出申诉,仲裁庭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调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进行调解,以使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达成协议。当各方当事人达成关于争议解决的协议时,仲裁庭制作调解成功的记录,该记录须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以及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确认。仲裁庭作出承认调解成功的决定。该承认调解成功的决定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
1. 在下列情况下,争议被终止解决:
(一)原告或者被告为自然人且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不被继承;
(二)原告或者被告为机关、组织且已经终止活动、破产、解散、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且没有任何机关、组织承接其权利、义务;
(三)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有反请求的除外;
(四)原告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视为已撤回起诉,但被告请求继续解决争议的除外;
(五)各方当事人协议终止争议解决;
(六)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作出决定;
(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决定。
2. 仲裁庭作出终止争议解决的决定。在仲裁庭尚未成立的情况下,由仲裁中心主席作出终止争议解决的决定。 第
第三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原则
在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庭的各项决定按照多数原则作出。在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庭的各项决定由仲裁庭主席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
1.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日期、月份、年份以及地点;
(二)原告和被告的名称、地址;
(三)各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姓名; (四)起诉申请及争议事项的摘要;如有反请求,还应包括反请求及争议事项的摘要;
(五)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无需在仲裁裁决中载明依据;
(六)争议解决结果;
(七)仲裁裁决的履行期限;
(八)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分配;
(九)各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签字。
2. 如有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上签字,仲裁庭主席必须在仲裁裁决中注明该情况并说明理由。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3. 仲裁裁决必须在争议解决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4.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必须立即将其送交仲裁中心。仲裁中心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者经认证的副本。各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中心提供仲裁裁决的副本,并按照仲裁中心的规定支付费用。
5.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 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关于期限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仲裁裁决中的拼写错误、印刷错误、打字错误以及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因误写或者计算错误导致的数据错误,并且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正当,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请求已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则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更正决定。
2. 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仲裁庭可以主动就上述错误作出更正决定。
3.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关于期限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作出解释,并且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正当,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请求已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则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解释决定。
4.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关于期限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但未在仲裁裁决中载明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并且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正当,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请求已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则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5. 在必要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延长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更正、解释仲裁裁决或者作出补充裁决的期限。
6. 更正决定、解释决定或者补充仲裁裁决均构成仲裁裁决的一部分。
7. 仲裁裁决的更正、解释以及补充仲裁裁决的作出,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 — 用于支付仲裁员解决争议报酬的费用; — 仲裁中心与争议解决有关的行政费用; — 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等费用按照仲裁中心在制定费用预算时有效的指导文件规定执行;以及根据仲裁庭要求的其他协助费用; — 鉴定费用、资产评估费用、专家咨询费用以及根据仲裁庭要求的其他协助费用。
1. 在提交起诉申请时,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告必须按照仲裁中心在提交起诉申请时有效的仲裁费用表,缴纳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如原告未在仲裁中心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费用,则视为撤回起诉,但不影响其再次提交起诉申请的权利。
2. 在存在反请求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被告必须按照仲裁中心在提交反请求时有效的仲裁费用表,缴纳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如被告未在仲裁中心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费用,则视为撤回反请求。
3. 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3款所述费用,在仲裁庭成立后予以预缴。仲裁中心在征询仲裁庭意见后制定费用预算,决定由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预缴该等费用,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中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要求预缴的一方或者各方必须缴足该等费用,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未足额预缴,仲裁中心可以请求仲裁庭暂停争议解决。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中心的要求代另一方预缴费用,以使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该等费用仍未足额预缴,则仲裁庭可以暂停争议解决。
4. 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4款所述费用,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缴纳。
5. 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3款所述费用,由仲裁中心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进行计算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如预缴金额高于实际费用,仲裁中心将多余部分退还预缴方;如实际费用高于预缴金额,各方当事人必须向仲裁中心补缴差额。 第三十六条 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决定
1. 仲裁庭负责分配仲裁费用,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2. 仲裁庭有权决定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全部或者部分法律费用或者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简易程序 在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 在进行简易程序时,适用以下规定:
(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仲裁中心或者仲裁庭可以缩短本仲裁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
(三)仲裁庭根据现有文件和证据进行争议解决听证,而无需各方当事人到场,除非一方提出反对。仲裁庭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者其他适当形式进行听证,除非一方提出反对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1. 仲裁中心不自行解决争议。争议的解决由仲裁庭进行。
2. 在仲裁中心进行的争议解决不公开进行,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如仲裁庭认为一方违反本规定,有权采取适当措施。
3. 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缩短本仲裁规则中与仲裁中心或者仲裁庭有关的期限,但须经仲裁中心或者仲裁庭同意。
4.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存在违反仲裁法律、本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协议的情形,但未在本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丧失对该等违反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未规定提出异议期限的情形,异议必须最迟在仲裁庭宣布争议解决听证会为最后一次听证会之前提出,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5. 对于本仲裁规则未作规定的事项,仲裁中心和仲裁庭有权依照本仲裁规则的精神行
事,并努力以公正和高效的方式解决争议。
6. 仲裁中心主席可以授权副主席、秘书长作出本仲裁规则规定属于主席权限的决定。
7. 仲裁中心秘书负责按照本仲裁规则及仲裁中心的规定,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履行相关工作。
8. 仲裁中心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执行本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中心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