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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 / 商事调解法律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与适用对象

  1. 本条例规定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争议解决的程序与手续、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商事调解组织以及国家对商事调解活动的管理。

争议各方自行调解,或请求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组织或在越南的外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作为调解中介的,按照各方协议并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1. 本条例适用于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国家商事调解管理机关以及与商事调解活动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商事调解解决争议的范围

  1. 因商事活动产生的争议;
  2. 各方中至少一方具有商事活动的争议;
  3. 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商事调解解决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术语解释

  1. 商事调解,是指根据各方协议,由商事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2. 调解协议,是指各方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所达成的协议。
  3. 商事调解员,包括个案调解员以及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由各方选定或由调解组织根据各方请求指定,协助解决争议。
  4. 调解成功结果,是指争议各方就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达成的协议。
  5. 机构调解,是指依据本条例及调解组织规则,在调解组织内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6. 个案调解,是指由各方选定的个案调解员,根据本条例及各方协议进行的争议解决方

第四条 商事调解的原则

  1. 各方自愿、平等参与调解,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2. 与调解有关的信息应予保密,除非各方另有书面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3.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逃避义务,不得侵害第三方权利。

第五条 国家对商事调解的政策

  1. 鼓励各方通过商事调解解决商事争议及法律允许的其他争议;
  2. 鼓励动员社会资源参与商事调解活动,加强调解员培训与能力建设。

第六条 商事调解的条件

争议可以通过商事调解解决的前提是各方存在调解协议。各方可以在争议发生前、发生后或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章

商业调解员

第七条 商业调解员的标准

  1.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商业调解员:

a)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信誉,独立、公正、客观;

b) 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并在所受培训专业领域具有不少于2年的工作经验;

c) 具备调解技能,了解法律、商业及贸易惯例以及相关领域知识。

  1. 商业调解员可以以个案调解员或商业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身份开展调解活动,具体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2. 商业调解组织可以规定高于本条第1款所列标准的本组织调解员标准。
  3. 正在被刑事调查、起诉的人;正在服刑或已执行完刑罚但尚未被消除犯罪记录的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或强制戒毒措施的人,不得担任商业调解员

第八条 个案商业调解员的登记

  1. 符合本法令第七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如希望成为个案商业调解员,应在其常住地所在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直属省、市司法厅登记。

对于外国申请人,应在其临时居住地所在的省级司法厅登记。

  1. 申请人应向司法厅提交1套申请材料,包括:

a) 按司法部规定格式填写的个案商业调解员登记申请书;

b) 经认证的大学或研究生学历证书复印件,或附原件供核对的复印件;

c) 证明其在所学专业领域具有不少于2年工作经验的文件,并由其所在机构或组织确认。

由外国机构签发或在国外公证、认证的文件,须按照越南法律规定进行领事认证,除非依据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可免除认证。

  1. 在收到完整有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司法厅将申请人列入个案商业调解员名单,并在其电子信息门户上公布;如拒绝,应书面说明理由。被拒绝者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2. 个案商业调解员停止从事调解活动的,应向登记所在地司法厅提交书面通知。司法厅将其从名单中删除。
  3. 如组织或个人发现个案商业调解员不再符合第七条第1款规定条件或违反本法令第十条规定,应通知其登记所在地司法厅。司法厅进行审查并将其从名单中删除

第九条 商业调解员的权利与义务

  1. 商业调解员享有以下权利:

a) 接受或拒绝从事调解活动;

b) 拒绝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信息,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

c) 按照与当事人约定收取调解报酬;

d) 本法令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商业调解员承担以下义务:

a) 遵守法律及调解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保持独立、公正、客观、诚实;

b) 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

c) 对其参与调解的争议信息保密,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

d) 在开展调解前向当事人说明权限、报酬及费用;

đ) 不得同时担任一方的代表或顾问;对于同一争议,不得同时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e) 本法令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商业调解员的禁止行为

  1. 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案件或客户信息,除非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
  2. 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
  3. 除约定的报酬和费用外,收取或索要其他任何款项或利益。
  4. 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商事调解的程序与手续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

  1. 调解协议可以以合同中的调解条款形式订立,或者以单独协议形式订立。
  2. 调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员的选择与指定

  1. 商事调解员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从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名册或者由省、直辖市司法厅(局)公布的个案商事调解员名册中选择。
  2. 通过商事调解组织指定调解员的,应当依照该组织的调解规则进行。

第十三条 争议各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1. 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1)选择调解的程序、手续、调解员、地点和时间;
    (2)同意或者拒绝调解;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调解;
    (3)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4)表达意愿并决定调解内容;
    (5)法律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权利。
  2. 争议各方承担下列义务:
    (1)如实陈述争议事实和情况,并根据调解员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2)履行调解达成的结果;
    (3)支付调解报酬及相关费用,除非各方另有约定;
    (4)法律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调解的程序与手续

  1. 各方有权选择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或者自行约定调解程序与手续。若各方未作约定,则由调解员根据案件情况、各方意愿并经各方同意决定适当的程序与手续。
  2. 争议可以由一名或多名调解员根据各方约定进行调解。
  3. 在调解过程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均有权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4. 调解的地点和时间由各方协商确定;若无约定,则由调解员决定。

第十五条 调解成功的结果

  1. 当达成调解成功结果时,各方应当就调解结果制作书面文件。该文件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执行效力。
  2. 调解成功结果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调解的依据;
    (2)各方基本信息;
    (3)案件的主要内容;
    (4)达成的协议及实施方案;
    (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约定内容。
  3. 调解成功结果文件应当由各方及调解员签字。
  4. 若未能达成调解成功结果,各方有权继续调解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第十六条 调解成功结果的确认

调解成功结果文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七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在下列情形下,调解程序终止:

  1. 各方达成调解成功结果;
  2. 调解员在征求各方意见后认为无须继续调解;
  3. 根据一方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终止调解程序。

第四章
商事调解组织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包括:

  1. 依照本法令设立并运行的商事调解中心。
  2. 依照商事仲裁法律设立并运行的仲裁中心,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中心

  1. 商事调解中心依照本法令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印章和账户。
  2. 商事调解中心为非营利性组织。
  3. 商事调解中心可以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4. 商事调解中心的组织结构由其章程规定。中心主席应为商事调解员。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中心、其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的名称

  1. 商事调解中心的名称应以越南语命名,包含“商事调解中心”字样,不得与已获设立许可的其他调解组织名称重复或混淆,不得违反民族历史、文化、道德及风俗习惯。
    商事调解中心可以使用简称及外文名称。
  2. 分支机构名称应包含“分支机构”字样及商事调解中心名称。
  3. 代表处名称应包含“代表处”字样及商事调解中心名称。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中心的设立程序

  1. 符合本法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事调解员条件的越南公民,如欲设立商事调解中心,应向司法部提交一套申请材料,包括:
    (1)按照司法部规定格式填写的设立申请书;
    (2)创始成员名单;
    (3)证明创始成员符合本法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材料;
    (4)调解规则草案。

调解规则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1. 自收到完整有效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司法部向商事调解中心颁发设立许可证;如拒绝,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被拒绝者有权依法申诉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商事调解中心的活动登记

  1. 自设立许可证生效之日起30日内,商事调解中心应向其总部所在地的省、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活动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设立许可证失效,除非有正当理由。
  2. 登记材料包括:
    (1)按司法部规定格式填写的登记申请书;
    (2)设立许可证的经认证副本或附原件供核对的副本;
    (3)证明中心办公地址的文件。
  3. 自收到完整有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司法厅(局)向商事调解中心颁发活动登记证;如拒绝,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登记证副本送交司法部。
  4. 商事调解中心自取得活动登记证之日起开始运作,并依法使用印章。
  5. 自取得活动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中心须在中央或所在地报纸连续三期刊登以下主要内容:
    (1)中心名称及总部地址;
    (2)业务范围;
    (3)登记证编号、签发机关及签发日期;
    (4)开始运营时间。

第二十三条 仲裁中心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1. 已依法取得设立许可并完成登记的仲裁中心,如欲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应向司法部提交申请,包括:
    (1)补充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申请书;
    (2)调解规则草案。

自收到完整有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司法部决定是否批准;如拒绝,应书面说明理由。获批后,仲裁中心须在司法厅(局)办理登记内容变更。

  1. 申请设立仲裁中心时,如拟同时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应提交调解规则草案。
  2. 调解规则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 仲裁中心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程序依照仲裁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1. 权利包括:
    (1)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2)组织调解技能培训;
    (3)收取调解报酬及合法费用;
    (4)制定调解员标准及名单管理制度;
    (5)根据当事人请求指定调解员;
    (6)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义务包括:
    (1)建立并公布调解员名单,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司法部及司法厅(局);
    (2)支付调解员报酬及费用;
    (3)制定职业道德规范;
    (4)制定并公开调解规则及收费标准;
    (5)按要求报告组织和活动情况;
    (6)保存档案并按要求提供信息;
    (7)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商事调解中心分支机构

  1. 分支机构为中心的附属单位,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2. 中心对分支机构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并指派一名调解员担任负责人。
  3. 分支机构成立后15日内须办理登记,司法厅(局)在10日内颁发登记证。
  4.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登记机关。
  5. 分支机构依法使用印章。

第二十六条 名称及地址变更

(内容略同原文逻辑,完整翻译如下)

  1. 变更名称或跨省迁址须向司法部申请批准。
  2. 名称变更后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司法厅(局)办理登记变更。
  3. 跨省迁址须重新登记并通知原登记机关。
  4. 同省内变更地址须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及登记证补发

  1. 如证件遗失、损毁等,可申请补发。
  2. 司法部及司法厅(局)在规定期限内补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

  1. 代表处为附属单位,用于拓展调解业务,可依法使用印章。
  2. 中心对代表处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3. 设立或变更代表处须及时通知司法厅(局)。

第二十九条 境外分支机构与代表处

中心在境外设立或终止分支机构、代表处,应在30日内通知司法部及相关司法厅(局)。

第三十条 许可证及登记证的撤销

规定了在违法、长期不活动或未登记等情况下撤销许可证及登记证的情形及程序。

第三十一条 终止活动

规定了中心或仲裁中心终止调解活动的情形、程序及善后义务,包括清算、通知及证件收回等。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终止活动

规定了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终止活动的情形及通知义务。

第五章
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的活动条件与形式

  1. 在国外依法成立并合法运作,且尊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按照本法令规定在越南开展活动。
  2. 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以下列形式开展活动:
    a) 外国商事调解组织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b) 外国商事调解组织的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十四条 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的分支机构、代表处

  1. 分支机构是外国商事调解组织的从属单位,依本法令在越南设立并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对其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活动依法承担责任,并指派一名商事调解员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该负责人为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的授权代表。
  2. 代表处是外国商事调解组织的从属单位,依本法令在越南设立,用于寻找和推动调解活动机会。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对代表处在越南的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3. 分支机构名称须包含“分支机构”字样及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名称。
    代表处名称须包含“代表处”字样及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名称。
    其名称须符合本法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权利与义务

  1. 分支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a) 租赁办公场所;
    b) 按法律规定招聘越南或外国员工;
    c) 在越南合法银行开立越南盾及外币账户;
    d) 按法律规定将收入汇出国外;
    đ) 使用印章;
    e) 按许可范围和期限开展活动;
    g) 按授权指派调解员;
    h) 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i) 保存档案并按要求提供调解结果副本;
    k) 定期或按要求向司法厅报告;
    l) 依法享有其他权利和履行义务。
  2. 代表处的权利与义务:
    a) 同上第1款a、b、c、đ、e、l项;
    b) 寻找并推动调解机会;
    c) 不得开展调解活动,仅可从事推广活动;
    d) 定期或按要求向司法厅报告。

第三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的颁发

  1. 外国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应向司法部提交一套申请材料,包括:
    a) 申请书;
    b) 合法设立证明文件;
    c) 活动介绍;
    d) 任命负责人决定;
    đ) 调解员及人员名单。
  2. 外文文件须译为越南文并依法认证,必要时进行领事认证。
  3. 司法部在30日内审批并发证或说明拒绝理由。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登记与代表处通知

  1. 分支机构须在6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厅登记,否则许可失效。
  2. 登记材料包括申请书、许可证及办公地址证明。
  3. 司法厅10日内发放登记证。
  4. 代表处须在7日内通知司法厅。

第三十八条 信息变更

  1.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或跨省地址,须报司法部批准。
  2. 获批后向司法厅办理变更登记。
  3. 地址跨省变更需重新登记。
  4. 代表处变更须7日内通知相关机关。

第三十九条 许可证补发

遗失或损坏时可申请补发,司法部或司法厅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第四十条 许可证撤销

  1. 分支机构在以下情形被撤销:
    a) 重复违法;
    b) 五年未开展活动;
    c) 未按期登记。
  2. 代表处重复违法亦被撤销。

3-5. 按程序由司法部和司法厅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终止活动

  1. 分支机构、代表处在以下情形终止:
    a) 自行终止;
    b) 母机构终止;
    c) 被撤销许可。
  2. 终止前须提前30日通知,并在60日内清算义务。
  3. 完成后报告主管机关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二条 商事调解的国家管理

  1. 司法部是协助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商事调解国家管理的机构,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a) 起草并提交有权机关颁布或按权限颁布有关商事调解的实施细则及指导文件;

b) 颁发、撤销商事调解中心设立许可证;颁发、撤销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的分支机构、代表处设立许可证;批准商事调解中心设立许可证内容的变更;批准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内容的变更;为仲裁中心补充商事调解业务;

c) 公布全国商事调解员名单及商事调解组织名单;

d) 制定并指导统一使用商事调解领域的各类文件、表格;

đ) 采取措施支持商事调解活动的发展;制定全国商事调解组织发展总体规划;开展法律宣传与业务指导;

e) 进行检查、监察,处理投诉、举报并处理违反商事调解法律的行为;

g) 开展商事调解领域的国际合作;

h) 履行本法令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1.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本地商事调解活动实施国家管理。

司法厅协助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履行对本地商事调解组织及活动的管理职能,具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a) 办理商事调解中心活动登记及登记内容变更;办理仲裁中心登记内容变更;办理商事调解中心分支机构、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分支机构的活动登记及变更;撤销商事调解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证;撤销外国商事调解组织在越南分支机构的登记证;

b) 登记、建立及从名册中删除个案商事调解员;

c) 更新并公布个案商事调解员及商事调解组织名单;统计并每年报告本地调解员数据;

d) 宣传法律并开展业务指导;

đ) 按权限进行检查、监察,处理投诉举报及违法行为;

e) 定期或按要求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及司法部报告本地商事调解活动情况;

g) 履行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或司法部长授权以及本法令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1. 各部、部级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有责任配合司法部实施商事调解国家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

本法令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责任

各部部长、部级机构负责人、政府所属机构负责人以及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法令的实施。

联系 中部商事仲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