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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2026
在商事仲裁日益确立其作为高效争议解决机制地位的背景下,仲裁协议是赋予仲裁庭争议解决管辖权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在实践中,不少仲裁条款因措辞不清、内容不一致,或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引发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庭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诸多争议。

一、何谓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所谓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已经表达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但其表述方式、措辞内容或协议结构存在矛盾、不清晰、不完整等情形,导致无法准确确定仲裁方式、具体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协议核心内容的协议。
二、关于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制及实践处理
(一)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越南商事仲裁法》(2010年)第43条第5款规定:
“当事人虽已达成仲裁协议,但未明确约定仲裁形式,或者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就仲裁形式或者具体仲裁机构重新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仲裁形式或者仲裁机构由申请人选择确定。”
尽管现行法律针对未明确约定仲裁形式或仲裁机构的情形提供了相应处理机制,但对于何种情形构成“协商不成”,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商事仲裁实践中,不同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二)关于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下仲裁机构确定问题的不同观点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并未充分契合争议解决的现实需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尚未明确指定仲裁机构,而在争议已经发生、双方矛盾业已形成的情况下,再要求其就具体仲裁机构进行协商,往往缺乏现实可行性。
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合作或故意拖延程序的情况下,重新协商机制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因此,该观点主张,与其要求当事人进行形式上的再次协商,不如直接赋予申请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以便及时确定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保障争议解决程序的顺利启动。
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越南商事仲裁法》第43条第5款应当作有利于维持仲裁协议效力的解释。换言之,当事人已经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仅对具体仲裁机构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基于此,申请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应以双方确实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为前提。
按照该观点,“协商不成”应当通过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申请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书面通知或提议,建议选择特定仲裁机构,但未获得任何回复,或者所获回复未体现双方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方可依法行使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
(三)实践中的风险与程序障碍
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还可能在仲裁程序中引发一系列不利后果。
首先,争议解决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将显著增加。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仲裁条款的不确定性,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拖延程序的目的。
在实践中,反对仲裁的一方通常首先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随后依据《越南商事仲裁法》第44条申请法院审查。由此,争议解决程序可能被大幅延长,而程序推进的重点甚至仅限于确认究竟由何种争议解决机构享有管辖权。
其次,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条款还将增加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根据《越南商事仲裁法》第68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解释超出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仲裁庭在缺乏合理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自身具有管辖权,则相关仲裁裁决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为降低因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在合同起草阶段可参考各仲裁机构发布的示范仲裁条款。此类示范条款通常具有较高的规范性和严谨性,能够明确约定仲裁机构、适用仲裁规则、仲裁员人数、仲裁地以及准据法等关键事项。
其中,越南中部商事仲裁中心(MCAC)发布的示范仲裁条款,亦可作为企业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值得参考的范本之一。
结论
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是商事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问题,并可能引发复杂的法律后果。然而,当前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总体上倾向于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即通过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适用仲裁协议效力维持原则,对相关条款作出合理解释。这一做法不仅有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协议形式瑕疵拖延程序,而且能够增强商事交易的法律确定性与可预见性,进一步营造稳定、友好的商事法治环境。
Y仲裁中心仲裁庭审理了一起因2019年6月6日签订的第06/06/2019号《投资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该合同的申请人为T贸易、服务、旅游、广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被申请人为P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
商事仲裁程序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争议双方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在实践中,被申请人选择“沉默”的情形并不少见,即不提出反请求、不提交答辩意见、不参加庭审会议,或不回应仲裁庭发出的通知。由此引发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被申请人的“沉默”是否意味着其在仲裁程序中丧失自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