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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6/2026
在商业合同订立实践中,争议解决条款往往未受到当事人的充分重视,且在许多情况下仅于合同起草后期阶段予以补充。然而,一旦争议发生,该条款将成为确定争议解决机构、适用程序规则以及保护各方合法权益范围的重要依据。
实践表明,许多仲裁协议之所以在效力认定、管辖权确定或后续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往往源于条款内容表述不明确、内部不一致,或者未能充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仲裁实践要求。
以下为企业在商业合同中拟定仲裁条款时需重点关注的若干事项。

一、仅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名称
许多合同仅笼统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该种表述虽体现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以下关键内容:
• 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 仲裁庭的组成机制;
• 仲裁程序进行地点。
实践中,未明确指定仲裁机构可能导致对仲裁协议可执行性产生争议,或在启动仲裁程序时面临实际困难。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往往需重新协商具体仲裁机构。为降低风险,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例如:
“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至中部商业仲裁中心(MCAC),并依据该中心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二、“双重选择”仲裁条款:同时约定法院与仲裁
合同起草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同时约定仲裁与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例如:“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依据商事仲裁相关法律规定,如一方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人民法院可拒绝受理相关争议。若同时存在仲裁与法院程序请求,通常优先适用仲裁协议。
实践中,此类“双重选择”条款可能导致程序延误、增加诉讼或仲裁成本,并影响争议解决效率。
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并统一选择一种争议解决机制。
三、选择某仲裁机构,但援引另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实践中,亦存在当事人指定某一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但同时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程序规则的情形。
例如:
“争议提交仲裁中心A解决,并适用仲裁中心B的仲裁规则。”
原则上,各仲裁机构均制定并适用其独立的仲裁规则体系处理其受理案件。实践中,多数仲裁机构并不接受适用其他机构制定的程序规则。
此种安排可能导致:
• 难以确定适用的程序机制;
• 引发关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争议;
• 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法履行。
在部分情况下,如无法确定适用程序或有权主持程序的仲裁机构,争议可能依据法律规定转由人民法院管辖。
四、基于惯例机械确定仲裁员人数
许多企业习惯性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未充分考虑:
• 争议金额;
• 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
• 解决周期;
• 程序成本。
对于一般商业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往往能够在保证争议解决效果的同时,有效节约时间与成本。
相反,对于复杂案件或高额争议,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有助于提升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及裁决质量。
五、错误记载仲裁机构名称,或未明确仲裁形式及机构名称
合同起草实践中,对仲裁机构名称记载不准确,或未明确所选择仲裁形式的情况较为常见。上述问题可能导致争议发生后,难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根据《商事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仍可继续协商确定适当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形式;若无法达成一致,可依法律规定由申请仲裁的一方依法确定相关仲裁机构。
六、参考仲裁条款示范文本
中部商业仲裁中心(MCAC)建议当事人参考以下示范条款:
(一)普通程序仲裁条款
“第……条 争议解决
(二)简易程序仲裁条款
“第……条 争议解决
双方一致同意,仲裁程序适用MCAC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
尽管仲裁条款在合同中通常仅占较小篇幅,但其对于整个争议解决过程具有直接且重要的影响。在合同谈判及签署阶段进行充分审查,将有助于企业提前识别并控制法律风险,并在争议发生时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Y仲裁中心仲裁庭审理了一起因2019年6月6日签订的第06/06/2019号《投资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该合同的申请人为T贸易、服务、旅游、广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被申请人为P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
商事仲裁程序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争议双方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在实践中,被申请人选择“沉默”的情形并不少见,即不提出反请求、不提交答辩意见、不参加庭审会议,或不回应仲裁庭发出的通知。由此引发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被申请人的“沉默”是否意味着其在仲裁程序中丧失自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