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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2026
仲裁协议是确定仲裁机构对争议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根据《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并且必须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第1185/2022/QĐ-PQTT号决定,涉及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对仲裁协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就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1. 案件事实
T公司(投资方)与H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四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约定,争议由“胡志明市经济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在争议发生时,该仲裁协议因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而无法执行。
2021年10月26日,H公司书面提议T公司协商选择另一家仲裁中心,并设定07日的回复期限。T公司未作任何回复。
2021年11月10日,H公司向其所选择的仲裁中心对T公司提起仲裁,请求支付四份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整个仲裁程序中,T公司参与争议解决,但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案件审理会议上,T公司代表还确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均无异议。
2022年3月18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H公司的仲裁请求。
2. 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裁决作出后,T公司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全部仲裁裁决。
T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已经停止运作,且没有继承机构。T公司主张,在双方无法就另一家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争议应由法院管辖;因此,仲裁庭依据H公司(申请人)关于选择仲裁机构的请求受理并解决该争议,属于无管辖权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T公司依据《商事仲裁法》第68条第2款c项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协议无法执行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3. 评析
法院在第1185/2022/QĐ-PQTT号决定中的认定主要围绕三项法律依据展开。
第一,《商事仲裁法》第43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已有仲裁协议但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重新协商;如无法达成一致,则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选择仲裁机构。法院认为,T公司未在H公司设定的期限内对其提议作出回复,表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H公司作为申请人有权选择仲裁机构。
第二,《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2款đ项认可一种书面仲裁协议的成立形式,即在双方往来文件中,一方主张仲裁协议存在,而另一方未予否认。基于此,法院认为,T公司未对H公司选择的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继续参与仲裁程序,可以作为双方成立仲裁协议的依据。
第三,《商事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异议权丧失制度:一方明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仲裁协议的情形,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即丧失在仲裁或者法院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T公司代表在案件审理会议上确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及已进行的程序均无异议,因此法院据此认定,T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已无权再次援引上述问题。
从上述三项依据可以看出,胡志明市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与仲裁程序的实际进展密切相关:一方对选择仲裁机构的提议保持沉默,随后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保留异议,被法院视为一系列表明其接受仲裁庭管辖权的行为,这与《商事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以及丧失异议权后果的规定相一致。
4.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相关合同中将争议提交“胡志明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H公司提出选择另一家仲裁机构并设定07日回复期限后,T公司在该期限内未予回复。法院认为,这足以表明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适用《商事仲裁法》第43条第5款,由申请人提出选择仲裁机构。
法院还指出,H公司通知T公司已提起仲裁并选择仲裁机构后,T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议其他仲裁机构;在整个仲裁程序中,T公司亦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2款đ项,法院认定,T公司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同意与H公司成立仲裁协议。
同时,案件审理会议记录显示,T公司代表确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权以及已经进行的程序均无异议。因此,法院认定T公司依据《商事仲裁法》第13条已经丧失异议权,没有理由支持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据此,法院决定不接受T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T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费用。该决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为终局决定。
[1] 2010年6月17日第54/2010/QH12号《商事仲裁法》,第13条、第16条、第43条第5款及第68条第2款c项。
[2]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2022年7月29日第1185/2022/QĐ-PQTT号决定。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第810/2017/QĐ-PQTT号决定即是一项值得关注的司法实践案例。尽管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合同的人员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法院仍根据合同后续履行情况以及具有相应权限人员对该交易所采取的行为,认定相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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