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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争议仍可通过仲裁解决吗?

10/08/2026

根据越南法律,合同中是否载有仲裁条款,并不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订立。

因此,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并不意味着争议必须由法院解决。如果当事人在此后依法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该争议仍可由商事仲裁机构受理并解决。

1. 法律依据

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以下简称“《商事仲裁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订立。”

从法理角度,根据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及方式,仲裁协议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主要形式:

1. 仲裁条款:
在签订基础合同时直接约定于合同之中的仲裁协议,即在争议尚未发生时已经订立。

2. 独立仲裁协议:
独立于主合同而另行订立的仲裁协议,通常在争议已经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达成。

因此,即使合同中未载有仲裁条款,也不会因此剥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只要相关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

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但争议仍可通过商事仲裁解决的情形

(一)争议发生后另行订立仲裁协议

争议发生后,如果当事人认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具有保密性强、程序灵活、处理周期较短以及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等优势,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签订独立仲裁协议的方式,共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但是,为确保该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形式必须符合《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包括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报、电子信息等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通过援引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2款d点进一步扩大了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认可范围,即承认通过援引方式所确立的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该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适应了现代商业合同的缔约实践。在实际交易中,标准条款往往并不直接写入主合同,而是规定在其他独立文件中。

被主合同援引且包含仲裁协议的文件,可以包括格式合同、单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等。

(三)通过仲裁程序中的行为形成仲裁协议

《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2款đ点承认,仲裁协议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而形成。

具体而言,原告向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时,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或者提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此后,被告参加仲裁程序,并提交答辩书,就争议实体内容进行陈述,但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否认仲裁管辖权,则该种行为可被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认可。

该规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有助于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争议解决程序。

然而,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仲裁协议,在某些情况下,争议仍不能通过商事仲裁解决。根据第01/2014/NQ-HĐTP号决议第2条第3款关于指导实施《2010年商事仲裁法》若干规定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a) 法院已经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或者撤销仲裁庭关于认可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决定;

b) 仲裁庭或仲裁中心已根据《商事仲裁法》第43条第1款,以及第59条第1款a、b、d及đ点的规定,作出终止争议解决程序的决定;

c) 争议属于第01/2014/NQ-HĐTP号决议第4条第1、2、3及第5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

  • 当事人已经约定由某一特定仲裁中心解决争议,但该仲裁中心已经终止运营,且不存在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仲裁机构,同时当事人又无法就选择其他仲裁中心解决争议达成一致;
  • 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选择某一仲裁员进行临时仲裁,但在争议发生时,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该仲裁员无法参与争议解决,或者仲裁中心、法院无法找到或指定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员,并且当事人无法就选择其他仲裁员替代达成一致;
  • 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选择某一仲裁员进行临时仲裁,但在争议发生时,该仲裁员拒绝接受指定,或者仲裁中心拒绝指定该仲裁员,而当事人又无法就选择其他替代仲裁员达成一致;
  • 商品、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仲裁协议被载入由提供者预先拟定的商品、服务一般交易条件中,属于《商事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但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不同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2. 结论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是争议能够通过商事仲裁解决的唯一条件。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前还是争议发生后订立。

仲裁协议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体现,例如合同附件、独立书面协议、电子邮件、信函,或者依法通过援引其他文件的方式确立。

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及自由约定权的尊重,同时也为当事人选择更加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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