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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026
随着电子交易的发展,通过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订立商事合同的情况日益普遍。在此类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因合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合同通过电子方式订立,而非由当事人在纸质文件上亲笔签署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并具有法律效力?

1. 越南法律关于仲裁协议订立形式的规定
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以下简称《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单独协议的形式。
《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下形式亦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因此,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必须载于纸质文件并由当事人亲笔签署。商事仲裁法律认可多种订立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信息交流方式。
因此,仲裁协议载于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其符合《商事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形式要求。
2. 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
《2023年电子交易法》(以下简称《电子交易法》)第8条规定,不得仅因信息以数据电文形式呈现而否认该信息的法律效力。
同时,《电子交易法》第9条第1款规定,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的,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能够被访问并可供查阅使用,则该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此项要求。
上述规定表明,电子交易法律承认数据电文所载信息的法律效力,并允许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的数据电文满足书面形式要求。
结合《商事仲裁法》第16条,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只要电子合同的内容能够被访问并可供查阅使用,该仲裁条款即可能满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例如,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子合同平台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包含以下条款:
“凡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越南中部商事仲裁中心(MCAC),按照该中心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如果电子合同依法订立、保存,且能够被访问并供查阅使用,则不能仅因仲裁条款载于电子合同中,就认定仲裁协议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
3. 订立仲裁协议时电子签名及数字签名的使用
《商事仲裁法》第16条并未规定数字签名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强制条件。相反,该条承认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信息交流方式订立。
《电子交易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不得仅因签名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该条第2款规定,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电子签名或者数字签名,与个人在纸质文件上的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由上述规定可知,使用数字签名并非仲裁协议满足《商事仲裁法》第16条形式要求的必备条件。因此,未使用数字签名亦不能当然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实践中,采用能够识别签署主体、签署时间及所同意内容的签署方式,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这些数据可以在发生争议时用于证明交易主体身份、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同意。
4. 电子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条款载于电子合同中,主要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要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还须审查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事仲裁法》第18条,在以下情形中,仲裁协议无效:
对于无权人员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第01/2014/NQ-HĐTP号决议第3条就有权人员事后予以认可,或者知悉该协议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了指引。
这一规定在电子交易中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在电子平台上直接签署、确认或者操作的人员,未必同时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法授权代表。
此外,对于商品、服务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商事仲裁法》第17条规定,如果仲裁条款载于供应商预先拟定的商品或服务供应一般条款中,消费者仍有权选择仲裁或法院解决争议。供应商仅在取得消费者同意后方可提起仲裁。
因此,仲裁协议载于电子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当然有效。仍须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当事人主体、授权权限、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内容等方面的条件。
5. 仲裁协议相对于电子合同的独立性原则
《商事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完全独立于合同。合同的变更、延期、解除,或者合同无效、无法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该规定体现了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原则。据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独立于载有该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判断。
因此,即使一方主张电子合同无效、已被解除或者无法履行,上述法律状态也不会当然导致仲裁条款失效。但是,必须区分主合同无效与仲裁协议是否实际成立这两个不同问题。
如有理由认为电子签名系伪造、实施签署或确认的人员不具有相应权限,或者缺乏证据证明一方已同意仲裁条款,则需要审查的不仅是主合同的效力,还包括仲裁协议本身是否存在及其效力。
6. 在电子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若干注意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结论
电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依照《商事仲裁法》第16条及电子交易法律的规定订立,可以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仍须结合当事人的权限、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商事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在订立商事合同时,各方可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所产生的争议。然而,选择仲裁不仅涉及争议解决方式,还需要确定适当的仲裁形式,因为这将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组织机制及进行方式。
在仲裁争议解决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后,可能发现新的文件、证据,重新确定债务金额,或出现影响原请求内容的新情况。此时,申请人可能需要调整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金额,增加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请求,或修改《仲裁申请书》中已提出的部分请求。 那么,在向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书》后,申请人是否仍可变更、补充仲裁请求?可以在何时之前提出变更、补充?仲裁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