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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署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12/10/2026

随着电子交易的发展,通过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订立商事合同的情况日益普遍。在此类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因合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合同通过电子方式订立,而非由当事人在纸质文件上亲笔签署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并具有法律效力?

1. 越南法律关于仲裁协议订立形式的规定

根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以下简称《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单独协议的形式。

《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下形式亦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1. 当事人通过电报、传真、电传、电子邮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交流而达成的协议;
  2. 当事人通过交换书面信息而达成的协议;
  3. 应当事人要求,由律师、公证员或者有权机构以书面形式记录的协议;
  4. 交易中,当事人援引载有仲裁协议的文件,例如合同、凭证、公司章程及其他类似文件;
  5. 在起诉申请书与答辩书的往来中,一方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未予否认。

因此,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必须载于纸质文件并由当事人亲笔签署。商事仲裁法律认可多种订立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信息交流方式。

因此,仲裁协议载于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其符合《商事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形式要求。

2. 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

《2023年电子交易法》(以下简称《电子交易法》)第8条规定,不得仅因信息以数据电文形式呈现而否认该信息的法律效力。

同时,《电子交易法》第9条第1款规定,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的,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能够被访问并可供查阅使用,则该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此项要求。

上述规定表明,电子交易法律承认数据电文所载信息的法律效力,并允许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的数据电文满足书面形式要求。

结合《商事仲裁法》第16条,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只要电子合同的内容能够被访问并可供查阅使用,该仲裁条款即可能满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例如,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子合同平台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包含以下条款:

“凡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越南中部商事仲裁中心(MCAC),按照该中心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如果电子合同依法订立、保存,且能够被访问并供查阅使用,则不能仅因仲裁条款载于电子合同中,就认定仲裁协议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

3. 订立仲裁协议时电子签名及数字签名的使用

《商事仲裁法》第16条并未规定数字签名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强制条件。相反,该条承认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信息交流方式订立。

《电子交易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不得仅因签名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该条第2款规定,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电子签名或者数字签名,与个人在纸质文件上的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由上述规定可知,使用数字签名并非仲裁协议满足《商事仲裁法》第16条形式要求的必备条件。因此,未使用数字签名亦不能当然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实践中,采用能够识别签署主体、签署时间及所同意内容的签署方式,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这些数据可以在发生争议时用于证明交易主体身份、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同意。

4. 电子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条款载于电子合同中,主要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要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还须审查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事仲裁法》第18条,在以下情形中,仲裁协议无效:

  • 争议所属领域不属于《商事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仲裁管辖范围;
  • 订立仲裁协议的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具有相应权限;
  • 订立仲裁协议的人依照《民法典》规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 仲裁协议的形式不符合《商事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
  • 一方在订立仲裁协议过程中受到欺诈、威胁或胁迫,并请求宣告该协议无效;
  • 仲裁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无权人员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第01/2014/NQ-HĐTP号决议第3条就有权人员事后予以认可,或者知悉该协议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了指引。

这一规定在电子交易中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在电子平台上直接签署、确认或者操作的人员,未必同时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法授权代表。

此外,对于商品、服务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商事仲裁法》第17条规定,如果仲裁条款载于供应商预先拟定的商品或服务供应一般条款中,消费者仍有权选择仲裁或法院解决争议。供应商仅在取得消费者同意后方可提起仲裁。

因此,仲裁协议载于电子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协议当然有效。仍须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当事人主体、授权权限、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内容等方面的条件。

5. 仲裁协议相对于电子合同的独立性原则

《商事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完全独立于合同。合同的变更、延期、解除,或者合同无效、无法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该规定体现了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原则。据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独立于载有该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判断。

因此,即使一方主张电子合同无效、已被解除或者无法履行,上述法律状态也不会当然导致仲裁条款失效。但是,必须区分主合同无效与仲裁协议是否实际成立这两个不同问题。

如有理由认为电子签名系伪造、实施签署或确认的人员不具有相应权限,或者缺乏证据证明一方已同意仲裁条款,则需要审查的不仅是主合同的效力,还包括仲裁协议本身是否存在及其效力。

6. 在电子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若干注意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通过电子方式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 清楚、具体地约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 准确、完整地载明当事人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以减少有关争议管辖机构的分歧;
  • 核实签署、确认或批准电子合同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权限;
  • 采用能够识别交易实施人、交易时间及所同意内容的签署方式;
  • 完整保存电子合同、数据电文、交易记录、确认邮件、电子签名相关数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 如仲裁协议载于一般交易条款、附件或其他文件,应确保援引足够明确,以证明该文件构成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
  • 对于消费者合同,应注意《商事仲裁法》第17条赋予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结论

电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依照《商事仲裁法》第16条及电子交易法律的规定订立,可以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仍须结合当事人的权限、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商事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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