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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语言的选择:评析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第1191/2021/QĐ-PQTT号决定

19/08/2026

在仲裁程序中,对于涉外争议,或者至少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争议,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所使用的语言。只有在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才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于2021121日作出的第1191/2021/QĐ-PQTT号决定,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实践案例,涉及仲裁程序语言的确定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案件概况

A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与V公司(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C-SGN-EXT-19-005-B00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第9.3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为英语/越南语。

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向X仲裁中心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该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英语被确定为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202147日,独任仲裁员作出第49/20 HCM号仲裁裁决,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总额为8,875,130,030越南盾的款项,其中包括相关发票项下的应付款、因削减工作量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仲裁费。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独任仲裁员决定将英语作为仲裁程序语言,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被申请人主张,合同以越南语订立,双方在协商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一直使用越南语。被申请人在收到争议案件受理通知后,立即请求将越南语确定为仲裁程序语言。此后,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向仲裁中心提交的各项文件以及案件审理会上,持续对仅使用英语提出异议。然而,独任仲裁员仍决定使用英语,且案件审理会亦未安排越南语口译人员。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第9.3条所约定的英语或/和越南语,应当理解为同时使用两种语言。然而,尽管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持续提出异议,独任仲裁员仍仅使用英语进行仲裁程序。

鉴于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均使用越南语,且案件审理会未提供越南语口译,法院认为,该仲裁程序未能充分保障程序公平及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

据此,法院裁定支持被申请人的申请,并撤销202147日作出的第49/20 HCM号仲裁裁决。

三、评析

2010年《商业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外争议或者至少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争议,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只有在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才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2]

同样,《MCAC仲裁规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外争议或者至少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争议,仲裁语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考虑包括合同语言在内的相关因素后,决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3]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第9.3条中就仲裁程序语言作出了约定。因此,仲裁程序语言的确定首先应当以尊重该约定为基础。

然而,英语或/和越南语这一表述可能产生多种理解,包括仅使用英语、仅使用越南语或者同时使用两种语言。在本案中,法院将该约定解释为必须同时使用英语和越南语。法院作出这一解释时,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合同以越南语订立;双方在协商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越南语;被申请人为越南企业;并且被申请人持续反对仅使用英语。

因此,法院关于英语或/和越南语应当理解为同时使用两种语言的认定,应被视为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解释,而不应将其概括为适用于所有使用/这一表述的协议的一般原则。

除当事人选择仲裁语言的权利外,2010年《商业仲裁法》第4条第1款还要求仲裁员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该条第3款同时确立了争议各方在权利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的原则,并要求仲裁庭为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英语被确定为仲裁程序语言后立即提出异议,并在整个争议解决过程中始终坚持其异议。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2010年《商业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丧失异议权的情形。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存在违反仲裁协议的情形,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适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该方当事人可能丧失在仲裁程序中或者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根据2010年《商业仲裁法》第68条第2b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违反该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在本案中,独任仲裁员仅使用英语、未安排越南语口译,并且在被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被法院认定为违反仲裁程序。这构成法院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依据。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仲裁语言条款不明确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具体确定程序文书、案件审理会以及仲裁裁决所使用的语言。同时,仲裁庭还应明确文件和证据的翻译要求、口译人员的安排以及口译费用的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当事人而言,如果认为仲裁程序语言的确定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者影响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能力,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在整个争议解决过程中持续保留其意见。

四、结论

仲裁程序语言是仲裁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是在涉外争议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语言,并避免使用英语或/和越南语等可能产生多种解释的表述。

如果当事人希望采用双语进行仲裁程序,则应当具体约定每种语言的适用范围、出现差异时具有优先效力的语言、文件翻译责任以及案件审理会的口译安排。

从第1191/2021/QĐ-PQTT号决定可以看出,仲裁程序语言的确定如果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特别是影响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能力时,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仲裁程序,并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1]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2021121日作出的第1191/2021/QĐ-PQTT号决定

[2] 54/2010/QH12号《商业仲裁法》

[3] MCAC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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