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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2026
在全球化商业背景下,商事仲裁凭借其保密性、灵活性以及裁决的可执行性,已经成为解决商业争议的重要方式。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在于争议各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实践中,仲裁协议可以通过多种不同形式加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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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据仲裁协议的形式及设立时间对仲裁协议的识别
根据《2010年越南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授权仲裁机构解决其合同争议的基础条件。仲裁协议既可以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表现为独立的仲裁协议。
总体而言,仲裁协议可分为两大类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与独立仲裁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这两种类型分别体现了当事人在不同时间阶段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其通常在主合同订立时即已设立,此时争议尚未发生,因此具有预防性和前瞻性。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无法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类型及其最适当的解决方式,因此该类仲裁条款往往以较为概括和原则性的方式进行约定。
同时,仲裁条款亦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内容而存在的协议。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违约,并不当然导致仲裁条款失效,除非仲裁条款本身因独立的法律原因而无效。该原则确保即使主合同失效,争议解决机制仍能够继续存在,以便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进行裁判。
与之相对,独立仲裁协议是指区别于主合同、以单独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该类协议通常在争议发生后达成,此时各方已经明确认识到自身权利义务受到侵害,因此协议内容往往能够更准确地针对具体争议事项进行设计。从本质上看,这种协议不再属于事先预设的争议解决机制,而是一种具有程序法性质的妥协,旨在为特定争议选择具体的解决方式。
然而,此类协议最大的局限在于其形成难度较高。由于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利益往往已经对立,加之缺乏合作意愿,使得双方再次就仲裁达成一致变得十分困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将显著增加交易成本,也解释了为何在实践中,独立仲裁协议远不如事先设立的仲裁条款普遍。
若依据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分类,仲裁协议还可分为直接仲裁协议与间接仲裁协议。这种分类进一步涉及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明确程度。
直接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形式,明确表达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采用其拟选择的仲裁机构所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该类标准条款一般包含以下两项核心内容:(i)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ii)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需求,还可以进一步约定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庭成员人数、适用法律等内容。
相比之下,间接仲裁协议则是理论与实践中最为复杂且最具争议的一类仲裁协议。其核心在于通过援引其他文件、规章制度或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进行推定。例如,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当事人援引另一份框架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而该框架合同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另一典型情形,是通过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引入仲裁协议。当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的争议必须提交仲裁解决时,则股东之间的协议亦应受该章程约束。据此,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关系,应遵守公司章程中的仲裁规定,当事人亦应接受仲裁机构的管辖。因此,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构成了股东之间关于股东权利义务争议的仲裁协议。
直接仲裁协议与间接仲裁协议之间的差异,也反映出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直接仲裁协议能够提供更高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而间接仲裁协议则更容易面临被认定无效,或者其仲裁裁决在执行阶段不被承认的风险。间接仲裁协议的合法性要求极高程度的谨慎:援引必须具体明确,被援引的文件亦必须真实存在。如果援引内容过于模糊,或者一方能够证明其并无机会接触被援引文件,则该协议极有可能因无法体现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而被争议解决机构认定无效。
3.结论
上述两种分类方式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存在交叉与重叠。例如,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既可能以直接方式设立,也可能通过援引其他文件而以间接方式形成;而独立仲裁协议则通常体现为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仲裁意思。
这表明,对仲裁协议进行分类不仅仅是形式层面的问题,更涉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和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对仲裁协议分类方式的深入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及其适用范围的复杂问题。
商事仲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之上,因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协议正是仲裁机构对具体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明确规定:“只有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时,争议才能通过仲裁解决。”
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答辩书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所提出的立场、论点及法律依据的重要文件之一。这不仅是被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也是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全面审查双方意见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