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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明市人民法院2022年7月14日第1062/2022/QĐ-PQTT号裁定所体现的商事仲裁若干问题

16/06/2026

Y仲裁中心仲裁庭审理了一起因2019年6月6日签订的第06/06/2019号《投资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该合同的申请人为T贸易、服务、旅游、广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被申请人为P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

随后,申请人T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在申请人缺席仲裁庭审的情况下仍继续审理并裁决其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程序;同时,仲裁裁决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如下:

**第一,**申请人认为,尽管其未出席仲裁庭审,仲裁庭仍然审查并裁决其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程序。申请人依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以下简称“《商事仲裁法》”)第56条第1款以及Y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2条第1款和第29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认为其应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本应终止案件审理。

**第二,**申请人主张,2019年6月6日签订的第06/06/2019号《投资合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具体而言,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签订时仍属于Lê TT先生所有,且其尚未履行相关财务义务,违反了《2013年土地法》(2018年修订补充)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2015年民法典》第123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仍认定该合作合同有效并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合议庭(以下简称审查合议庭”)认为:

**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在其缺席庭审情况下仍继续审理案件,构成程序违法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审查合议庭指出,《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56条第1款及Y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2条第1款规定:

“申请人在已被合法传唤参加仲裁庭审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擅自离庭的,应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在此情形下,只有在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方可继续审理案件。”

此外,Y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9条第1款第c项规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依据本规则第32条第1款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

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本应终止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审理。然而,Y仲裁中心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仍然认定:

  1. 不支持确认第06/06/2019号《投资合作合同》整体无效的请求;
  2. 不支持要求P公司返还40,000,000,000越盾(四百亿越盾)的请求。

审查合议庭认为,该裁决违反了《2010年商事仲裁法》及Y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的问题,审查合议庭认为:在2019年6月6日签订涉案合同时,T公司用于出资合作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仍属于Lê TT先生,且其尚未履行法定财务义务。根据《2013年土地法》(2018年修订补充)第168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履行完全部财务义务后方可行使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等权利。因此,本案中的出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依据《2015年民法典》第12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或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因此,第06/06/2019号《投资合作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具有充分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审查合议庭认定:Y仲裁中心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既违反了仲裁程序,又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属于《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68条第2款第đ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合适用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审查合议庭进一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并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因此符合撤销条件,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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