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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2026
一、问题的提出
正确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保障仲裁争议解决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果在争议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主体被错误认定为申请人(原告)或被申请人(被告),不仅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程序参与权,而且还可能成为依据《2010年越南商事仲裁法》(以下简称“《商事仲裁法》”)第68条第2款第(b)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与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现行商事仲裁法律并未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主体资格。因此,仲裁案件中的主体通常仅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此外,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根据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参与程序。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在涉及多个合同关系或多个主体共同参与交易的争议中,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诸多问题。
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商事仲裁法》第3条第3款规定:
“争议当事人是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身份参加仲裁程序的越南或外国个人、机关、组织。”
对于第三人,《商事仲裁法》并未规定其可以“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参与仲裁程序。在必要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商事仲裁法》第46条和第47条收集、审查文件和证据,听取证人证言,或者委托进行鉴定。同时,根据MCAC仲裁规则第19条和第20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传唤证人,或者审查其他必要证据来源,以查明案件客观事实。
然而,这些主体参与仲裁程序,并不因此取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三、争议解决实践
河内市人民法院2025年12月29日第23/2025/QĐ-PQTT号决定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
在一起由河内市人民法院审查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A仲裁中心仲裁庭受理并审理了一起因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该合同由B公司(买方)与作为C公司股东的四名自然人(卖方)签订。
根据案件材料,除《股权转让合同》外,各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C公司85%股权的《担保合同》,以保障交易的履行。虽然C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方,但其被指定为定金收款方,并参与签署了《担保合同》。
争议发生后,B公司向A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C公司及上述四名股东返还定金并履行交易产生的相关财务义务。经审查案件材料后,仲裁庭认定C公司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参加仲裁程序,并作出了仲裁裁决。
C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是:C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卖方,也并非定金收受主体,仲裁庭将其认定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争议法律关系的本质。
对此,法院审查委员会认为,《商事仲裁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申请人是被请求解决争议的一方。”因此,被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应当以争议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实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
经核对案件材料和证据后,审查委员会认定,C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方。定金被汇入C公司账户,仅是依据卖方股东的指定而进行,并不因此产生C公司返还定金的义务。
基于此,审查委员会认为,仲裁庭错误认定了被申请人的程序主体资格,导致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商事仲裁法》及A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从而影响了C公司及其他相关个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义务主体认定错误,仲裁裁决将义务错误地判令由不应承担义务的主体履行,导致裁决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执行性,并违反了《2015年越南民法典》第3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越南法律基本原则。
因此,法院依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68条第2款第(b)项和第(đ)项的规定,支持了C公司的申请,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
四、结论
上述案例表明,正确认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于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仲裁庭在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时,应全面审查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各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避免因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
在仲裁解决争议期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的变更,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文件送达与接收的有效性。 尽管《2010年商事仲裁法》尚未对这一具体情形作出直接规定,但有关仲裁通知及程序文件发送与接收的原则,仍是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不仅有权就申请人的请求提出答辩和自我辩护意见,还有权就与争议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然而,被申请人提出的独立请求,只有在以正确形式并按照反请求的程序要求提出时,仲裁庭才具有审理和裁决的依据。 河内市人民法院第07/2017/QĐ-PQTT号决定就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实践案例,体现了被申请人仅在答辩书中提出赔偿请求、但未另行提交反请求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